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2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抗告人乙○○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九日裁定(本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十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已死亡,爰具狀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六號、七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四七號裁定參照)。本件受刑人之妨害風化案件,抗告人即具保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為其繳納保證金一萬元後,業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八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受刑人經傳拘無著,且經通知抗告人即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呈報受刑人新址或偕同受刑人到場,及受刑人非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中等情,固有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收據、受刑人及具保人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拘票、拘提報告書(以上均為影本)及受刑人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可稽。惟受刑人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已然死亡,有卷附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函附受刑人甲○○之除戶戶籍謄本一份可稽。本件受刑人既已死亡,即非在逃匿中,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已然消滅,自不得沒入前開保證金,聲請人聲請及本院於九十六年四月九日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均有未洽,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並更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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