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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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昇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昇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增列被告陳宏昇之前科:「陳宏昇於民國101年8月24日,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19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科,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害人 賴宜君 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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