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353號原告 劉江晃 被告 馬慈蓮 RENT.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柬埔寨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5月9日(起訴狀誤載為6月7日)結婚,約定婚後被告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處為共同住所,其後被告亦來臺與原告同住,詎被告於94年1月12日返鄉探親後,遲遲未再返臺,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返臺,被告一再推拖,嗣更失去聯繫,兩造分居迄今已逾6年,兩造婚姻關係誠屬有名無實,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柬埔寨人民,兩造於90年5月9日結婚,約定婚後被告應隨原告來臺共同生活,詎被告於94年1月12日返鄉探親後,即未再回臺,兩造分居迄今已逾6年,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良民證、出生證明書、結婚證明書(均含原文及中譯文)、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件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友人 劉泳利 於本院10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明確。而觀諸前揭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被告自94年
1月12日出境後迄今確實未曾入境無訛,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三、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為柬埔寨人民,兩造約定婚後在臺灣定居,以原告之住所為住所,已如前述,故本件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本件兩造約定在臺灣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住所為共同住所,惟被告於94年1月12日返鄉探親後,即未再回臺,兩造分居迄今已逾6年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主觀上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被告長期對原告不聞不問,毫無維繫彼此婚姻之意願,致兩造之婚姻名存而實亡,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並致兩造間之婚姻發生嚴重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原告相同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是衡諸上情,堪信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無法繼續維繫彼此之婚姻生活,且被告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有責程度較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妙俐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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