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審訴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林火郎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審訴字第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火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火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51號、422號、103年度偵字第5120號),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並由具保人即被告林火郎於民國103年3月12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被告林火郎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業因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年4月29日以103年度竹檢榮執正緝字第535號、103年5月5日以103年度竹檢榮偵清緝字第56
4號均發布通緝在案,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本院103年7月17日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暨準備程序傳票、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目前未在監在押,亦為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明,顯見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書記官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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