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549號聲請人 謝逸羚 (原名: 謝美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依凌 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刑全字第10號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所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假扣押裁定事件終結後,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101年度刑全字第10號及102年度刑全字第7號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影本各1份、存證信函暨回執原本各1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9日以101年度刑全字第1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36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相對人持本院102年度刑全字第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5月24日以北院木101司執全火字第368號函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固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核閱屬實。然聲請人早於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前之102年4月26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暨回執原本各1份在卷可稽。則該假扣押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既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林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