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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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5號聲請人 戴昭凰 相對人 楊卉妤
楊秋娥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三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准予發還。
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三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萬准予發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328號民事裁定、101年司裁全字第359號民事裁定,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00,000元、100,000元為擔保金,請求假扣押相對人財產,並分別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18號提存事件、101年度存字第3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事件本案訴訟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業經聲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702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並執行完畢。茲因該事件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經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18號提存書、101年度存字第342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
復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328號、101年司裁全字第359號假扣押卷宗、101年度存字第318號提、101年度存字第342號提存卷宗、102年度重訴字第23號案卷、101年度司執字第5702號強制執行案卷核閱屬實,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已確定,且已執行完畢無訛,相對人已無損害可言,故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依法自得請求返還本件擔保金。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民一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明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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