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0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20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2040號聲請人双林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良軒 相對人澤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國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一一二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擔保提存事件,究竟何人為受擔保利益人,應以法院之裁判所指之相對人認定之(司法院96年提存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第5則研討結果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為假執行,前遵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12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案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8號判決准予聲請人以新臺幣71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執行,嗣該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532號判決確定而告終結,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暨其回執文件、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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