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11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11118號
原   告  簡靜雯
被   告  黃銘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8月3日與被告簽訂加盟合約(下
稱系爭合約),並繳納保證金新台幣(下同)150,000元,
約定被告於系爭合約屆滿時,應將上開保證金退還原告,詎
系爭合約於99年8月2日屆滿被告不為清償,經一再催討仍置
之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50,000元,及自9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
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
言(最高法院亦著有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合約立約人甲方為訴
外人查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查米公司),被告僅係甲方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是原告所憑提起本件訴訟之系爭合約,締
約當事人為原告及查米公司,被告個人與上開契約當事人之
法人於法律上本屬不同之人格,乃不同之權利主體,基於債
之相對性,系爭合約之效力自不及於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個
人。故原告主張依訴外人查米公司與其所締結之契約關係,
向查米公司負責人個人即被告請求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6款約
定返還保證金,洵屬無據,顯屬無理由,難謂可採。
三、綜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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