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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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執行費


聲請人 季麟 南送達處所臺南市○區○○○○○0號信
箱代理人 季麟楨 同上相對人季麟新住○○市○區○○街000巷00號相對人 張碧霞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債權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62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債務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執行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持本院確定之111年度南簡字第91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務人應依系爭判決將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債權人,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02357號執行事件執行完畢。又經債權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本院調卷審查後,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之執行費用額為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債務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憲銘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收據執行費12,221元本院收據第467140號、第477613號警員差旅費400元本院112年度差旅第9號收據合計12,621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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