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暫家護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3號聲請人即被害人 李巧雯 (住居所詳卷,保密)相對人 莊咏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 莊雯淇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相對人應於民國112年4月14日上午九時至本院五樓少年輔導教室報到並接受庭前準備暨認知課程講習。
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配偶或前配偶。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又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不經審理程序或於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另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及第1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暫時保護令為緊急、暫時之命令,其所要求證明家庭暴力事實之證據,不以經嚴格證明為必要,僅須聲請人釋明有正當理由足認被害人有受相對人(加害人)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法院即得核發一定內容之暫時保護令,以收迅速保護被害人之效(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有報警通報家暴,那天之後相對人及未依約帶小孩交予聲請人照護,聲請人遂於112年1月5日20時30分許返回臺南市○○區○○○000○000號(住家)看女兒,相對人見其便要求聲請人返家住,因遭聲請人拒絕進而情緒激動,並揚言「要把小孩殺掉,那我們就沒有關係,你要去哪你就去哪裡」,聲請人遂報警請警方協助,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2款內容之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夫妻關係,核符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警局調查筆錄、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危險關係評估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為證,堪信相對人對被害人確實有家庭暴力之行為,為確保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並避免相對人再次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有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必要,爰核發如主文所示為內容之保護令。
四、另關於其他家庭成員部分及聲請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遷出令,是否有核發上開各款內容保護令之必要,本院認應待進一步審理調查,此部份暫不核發。至聲請人依同條項第10款規定請求命相對人應完成精神治療之處遇計畫部分,因此部分非暫時保護令所得審酌之範圍,是本院尚無從准許。又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上開事項將留待通常保護令程序中續予調查審認,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育秀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