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93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錦雲 被上訴人即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月31日111年度訴字第93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1,2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核屬因債權之擔保而涉訟,上訴人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核定之。而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及其提出之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參見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462號卷第107至121頁),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再參以系爭土地以被上訴人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計算基準,其價額為209萬5,949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高於上開債權額,依上開規定,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200萬元為準。
㈡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0萬元,應徵收第
二審裁判費3萬1,200元,茲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依主文所示之內容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書記官楊雅惠附表:(元以下4捨5入)編號地號面積(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土地現值抵押權設定之權利範圍土地價值1臺南市○○區○○○段000地號132.563萬2,900元1/3145萬3,741元2臺南市○○區○○○段000地號58.563萬2,900元1/364萬2,208元合計:209萬5,94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