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6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明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明河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明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之狀態下,猶騎乘重型機車且違規逆向行駛上路,明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惟念及被告本件是初次犯下不能安全駕駛罪行,並兼衡其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990號被告朱明河男7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20樓之1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明河於民國112年5月25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霧街店內飲用酒類後,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3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6分許,行經健康路2段與福吉路路口時,因逆向行駛遭警攔檢稽查,於同日23時51分許,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61MG/L,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朱明河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覺得我還沒有開始騎車等語。惟查,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勘驗筆錄、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及員警密錄器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檢察官楊尉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書記官王柔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