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6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関雄選任辯護人王燕玲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710號,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876號),其中傷害部分已經判決不受理。恐嚇部分,因被告以書狀自白犯罪,本院認為被告被訴恐嚇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関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被訴恐嚇部分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之書面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 廖慶雲 達成民事調解,並依約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萬元,告訴人並因此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且同意被告(恐嚇部分)諭知免刑或緩刑之判決(本院易字卷41頁)。本院認為本案恐嚇情節非常輕微,既經調解及賠償,被告即無再加以處罰之必要,所以依刑法第61條第1款的規定,宣告免刑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庭君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710號被告廖関雄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関雄與廖慶雲為鄰居關係,廖関雄因不滿廖慶雲飼養鵝的叫聲干擾作息,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8日5時24分許,手持柴刀至臺南市○○區○○里○○00號找廖慶雲理論,並於該處車庫內,舉起手持之柴刀向廖慶雲恫嚇稱:「要砍你的脖子」,致廖慶雲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隨後又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廖慶雲,致廖慶雲受有左側頭皮挫傷瘀腫並頭暈之傷害。
二、案經廖慶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廖関雄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因告訴人廖慶雲所飼養的鵝太吵而持柴刀至告訴人住處理論,然辯稱:沒有恐嚇告訴人也沒有傷害告訴人等語,柴刀是要去割草用的 云云 。二證人即告訴人廖慶雲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三證人 朱素卿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當時我聽到廖慶雲叫我報警,我聽到聲音後我就走出來,我接著就看到被告手持柴刀,並向我家走過來,我並沒有看到被告恐嚇及傷害廖慶雲的過程。四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手持柴刀至告訴人住處之事實。五聖和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廖慶雲受有左側頭皮挫傷瘀腫並頭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檢察官施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