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141號原告 陳妤瑄 被告 張庭 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95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於刑事訴訟繫屬前,尚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於刑事訴訟存在前,即逕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另按起訴是否合法,以起訴時為準,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序,不得補正,即不得因嗣後刑事部分已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補正附帶民事訴訟合法起訴之欠缺。
四、經查:㈠被告張庭與被訴詐欺等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7月8日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246號偵查終結起訴,該署書記官於同年月13日製作正本,且本院於112年8月9日收案,此有前揭起訴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9日南檢和重112調偵1246字第1129058846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各1份在卷可稽。
㈡原告早於該刑事案件繫屬本院前之112年7月31日,即具狀誤
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7月31日收狀,此有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文章1枚可憑),足見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上開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本院,申言之,原告係於刑事訴訟起訴繫屬本院之前,即誤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併同本件起訴書,以上開函文函轉本院辦理,此有該函文1份存卷可憑(本院於112年8月9日收文,已如上述),惟本件仍應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遞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為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時,尚不得以本院收受上開函文之時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時,否則不啻為原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點之認定,完全繫諸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轉本院之時為斷,而毫無法安定性之可言?㈢綜上所述,原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於112年7月31日誤
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起訴,顯係在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本院前,即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件核屬刑事案件繫屬前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在未有刑事訴訟程序存在前即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仍有所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本件程序駁回之判決,並無礙於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或於該刑事案件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又其本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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