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2號聲請人甲○○
乙○○共同代理人 陳佩琪 律師複代理人 鍾旺良 律師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乙○○對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甲○○、乙○○之父親,但自聲請人甲○○、乙○○幼年時起,相對人即屢次犯罪而長年入監服刑,從未盡父親之扶養義務。從而,在聲請人甲○○、乙○○尚需父母照顧養育時,相對人不曾為關懷撫育聲請人甲○○、乙○○之扶養義務,致使聲請人甲○○、乙○○未感受過父子女親情生長過程,備受難辛,兩造間感情淡薄,為此爰依法聲明免除聲請人甲○○、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經查: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⒈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甲○○、乙○○主張相對人為其等父親,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甲○○、乙○○既均為相對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對相對人即有扶養義務,則其等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即非無據。
(三)又聲請人甲○○、乙○○復主張相對人自其等年幼起即因長期在監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核與相對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於民國81年間與聲請人之母親結婚,於83年間即入監,86年4月30出監後有回家與聲請人母親及聲請人2人住一起,從事防水工程之粗工賺錢養家,一直到92年間再次入監直到101年間出監,服刑期間於94年與聲請人母親離婚,離婚後其就一直在監獄沒有辦法照顧扶養聲請人等語相符,且聲請人所述之情亦有本院依職權所查得之臺灣高等法院相對人前案紀錄表及相對人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為證,故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甲○○、乙○○分別為00年0月0日及00年0月00日生,相對人於聲請人甲○○、乙○○101年8月5日及103年7月12日成年前,對聲請人甲○○、乙○○2人均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卻屢次觸犯刑罰而遭判刑入監執行,而長期對聲請人甲○○、乙○○未盡為人父親應盡之扶養義務,有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如強令聲請人甲○○、乙○○負擔與其等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甲○○、乙○○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書記官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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