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8639號
訴訟代理人 陳連生
被告崇鈅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禹鈞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委託被告進行計程車雲端管理及管理介面開發事宜,兩造並簽立開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原告派遣專職工程人員即 黃鴻鈞 工程師至被告處接受教導書寫應用程式,且支付第1期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予被告。然於開發過程中被告多次刁難黃鴻鈞工程師,致使黃鴻鈞工程師無法繼續參與開發程式;嗣又經原告於108年12日、16日催請被告提供程式,被告始於108年8月20日提供測試帳號予原告,然經黃鴻鈞工程師測試後,發現被告提供為標準型所用架構,並非原告要求之非標準型,顯然被告並未完成原告委託之工作,原告嗣於108年10月發函催促被告解決未果,爰依系爭合約第9條終止系爭合約關係。又兩造間合約既已終止,被告即應返還原告前已支付之第1期款9萬元,且原告因系爭合約專職委託黃鴻鈞工程師參與開發,亦已支出36萬元之專案酬金,然因被告無法與黃鴻鈞工程師配合,黃鴻鈞工程師亦與原告終止合作,故被告亦應賠償原告1/3之費用即12萬元。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被告已於108年8月12日開始上傳布署雲端管理介面,並於同年月20日完成全部雲端管理介面工作(下稱系爭管理介面),原告既已依約完成約定之項目,原告終止合約,自非有據。又原告另委託黃鴻鈞工程師參與製作商業操作軟體,然被告依系爭合約之履約義務僅在於完成計程車雲端管理及管理介面開發事宜,並無包含原告委託黃鴻鈞工程師參與製作商業操作軟體之相關工作,原告與黃鴻鈞工程師間有何合作關係均與被告無涉,被告依約完成之操作平台,為標準式開放協定平台,任何第三人均可在該平台單獨建立程式指令進而產生軟體效能,至原告委託之黃鴻鈞工程師有無於該平台建立程式,本非系爭合約約定項目,亦與被告無涉,原告以黃鴻鈞工程師無法履行約定,即將損失歸咎於被告,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進行計程車雲端管理及管理介面開發事宜,價金共180,000元,原告於108年7月30日給付第1期款90,000元予被告,被告於108年8月12日開始上傳系爭雲端管理介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LINE對話截圖、系爭管理介面書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81至第89頁、第95至99頁),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20日交付之系爭管理介面,與合約約定不符,並未完原告委託之工作,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終止系爭合約,被告應賠償原告第1期款9萬元及原告支付予黃鴻鈞工程師之專案酬金12萬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兩造於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甲方委託乙方開發之TaxiCloudManagermentSystem。本合約規格如【附件一】所示、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⑵任一方若違反本合約規定,且未在接獲他方書面通知後二十天內予以改善或改善不完全時,他方可終止本合約,並得向違約方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有系爭合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完成委託之工作,其提供之系爭管理介面是標準型,而非原告要求之非標準型,原告已於108年10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並請求返還第1期款9萬元云云,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惟被告否認有未依約提供系爭合約約定之管理介面,且觀諸原告於108年10月所發前揭函文,原告僅稱被告與原告委派之黃鴻鈞工程師間有糾紛,被告不指導黃鴻鈞工程師,黃鴻鈞工程師因而與原告解約,原告為此與被告終止合約等語,均未就被告提出之系爭管理介面有何缺失具體指明,且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告負有何與原告指派之黃鴻鈞配合之義務,尚難遽認被告交付之系爭管理介面有何不符契約本旨之情。是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系爭管理介面有何不符系爭合約約定之附件一內容等有利於己之事項,既然未能具體敘明並舉證已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未完成原告所委託之工作為可採。況縱認被告交付之系爭管理介面有不符系爭合約約定之情事,然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終止合約之條款,係約定於一方違犯合約約定,且未於接獲他方書面通知20日內予以改善或改善不完全時,一方始能終止合約。惟原告迄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於終止合約前確已依上開約定就被告所提出之雲端管理介面有何不符系爭合約附件一內容之部分以書面通知被告改善而逾20日未改善,揆諸前揭約定,原告自不得逕行終止合約,是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業已終止云云,亦非可採。則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第9條終止系爭合約,被告應返還第1期款9萬元及賠償損害12萬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尚未合法終止系爭合約,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第1期款9萬元及賠償原告損失12萬元,即非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