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9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3年度存字第15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伍佰玖拾參元,准予返還。
本院94年度存字第5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零陸萬玖仟壹佰零柒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聲字第8號、第33號民事裁定,為本院91年度執字第35629號給付租金執行事件,曾分別提存新台幣(下同)128,593元(本院93年度存字第185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原提存986,868元,經相對人領取858,275元,尚餘提存款128,593元)及1,069,107元(本院94年度存字第58號提存事件)為擔保金,茲因前揭給付租金執行事件業已執行完畢,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提存卷及執行卷宗審核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書記官李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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