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27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 告 高逸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玖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萬柒仟柒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與自
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
銀行)申領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至民國95年3
月15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6萬1,910元(其中本金6
萬7,789元)及利息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為讓與之通知,乃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合
約書、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
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87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