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芬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4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芬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芒果乾壹包、唇彩壹支、肥皂壹個均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審酌被告前有
多次竊盜犯行,然其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無視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於本案行竊他人財物,誠屬不該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又未扣案之芒果乾1包、唇彩1支、肥皂1個
,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銘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