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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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47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劉建良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 胡表家 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100年1月10日審判筆錄及撤回告訴狀),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緝字第2859號被告劉建良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街○號2樓(臺北
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居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良於民國99年7月11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前,因攤位叫賣聲過大而與 胡振 家爆發口角衝突,竟與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由劉建良持魚刀(未扣案)砍打 胡振家 ,致胡振家受有右前臂撕裂傷併韌帶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胡振家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建良於偵查中│伊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之供述│胡振家發生口角衝突,且告訴││││人遭伊所持魚刀割傷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胡振家│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3│證人 張學義 於警詢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之│││及偵查中之證述│過程及被告持魚刀傷害告訴人││││之事實。│├──┼─────────┼─────────────┤│4│財團法人佛教 慈濟 醫│告訴人受有右前臂撕裂傷併韌│││院台北分院99年7月1│帶斷裂之事實。│││1日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與該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檢察官謝志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