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3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補充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
4段新北橋下橋處」補充記載為「於同日11時33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新北橋下橋處」。
㈡、證據補充記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各乙紙(見速偵字第1231號卷第11頁、第21-22頁)」。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仍執意駕駛小貨車,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231號被告 林宗厚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士交簡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4月2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路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先搭乘計程車返回桃園市龜山區文青路163號8樓之2居所,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未待體內酒精退卻,仍於翌(3)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新北橋下橋處,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1時36分許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宗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測試單黏貼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檢察官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