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08號原告 王效輿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 律師
陳福龍 律師被告 劉美蘭
劉建良 劉盈慧 許瑞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國10
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10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1號卷《下稱北院卷》第5頁、本院卷第5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之變更係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劉美蘭、劉建良、劉盈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劉銘勳 曾於101年9月10日以被告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立借款協議書為憑。然 劉明勳 於上開借款屆期仍未清償,且經原告訴請判決後執行亦未受償。爰依民法第739條及第74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許瑞玲則以:同意原告的請求,但當初借款都不是伊經手的,不知道他們之間借款的條件跟還款的條件,不爭執伊擔任原告與劉銘勳借款債權之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劉美蘭、劉建良、劉盈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協議書、本院107司執字第135945號債權憑證附卷為證(北院卷第11至16頁)。被告劉美蘭、劉建良、劉盈慧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而被告許瑞玲則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及第74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以劉銘勳為被告,請求劉銘勳返還系爭300萬元借款及另3筆共計400萬元之借款,經本院以
107年度重訴字第148號判決劉銘勳應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107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劉銘勳聲請強制執行,因劉銘勳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執行無效果,而核發本院
107司執字第135945號債權憑證等情,有該債權憑證及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48號判決書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55至57頁)。是原告就系爭借款既已向主債務人即劉銘勳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向系爭借款之保證人即被告請求連帶清償系爭借款300萬元及遲延利息乙節,自屬有據。
五、結論,原告依民法第739條及第748條有關保證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8年4月9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8年3月1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劉美蘭、劉建良及劉盈慧,於10
8年4月8日送達於被告許瑞玲,詳本院卷第25至29頁、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鄔琬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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