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原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原訴字第38號原告 陳貞子 訴訟代理人 楊志閎 被告 王信謙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花原簡附民字第14號),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零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零陸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14日前,於網路上知悉「提供1個金融帳戶5天可領新臺幣(下同)3,000元、3個帳戶5天可領12,000元」之廣告後,遂決意寄出金融帳戶牟利,並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光復富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美崙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信帳戶)等3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給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葉雅玲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葉雅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之意,於106年5月15日14時許致電原告,向原告佯稱其銀行帳戶遭凍結須匯款以解除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被告所有之上開3金融機構帳戶,合計款新臺幣(下同)800,688元。原告亦因上揭詐騙,損失養老用之多年積蓄,致憂鬱症纏身,受有身體及健康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匯之損失800,688元,及請求賠償300,000元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688元,及自107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原告帳戶影本為證,而被告前揭提供帳戶之行為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有本院107年度花原簡字第130號卷足憑。而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復依上開證物,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另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既提供上揭帳戶供不詳之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即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即有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受詐騙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800,688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詐騙行為致其悲痛致極,精神嚴重受損,受有身體及健康上之傷害,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語,惟被告行為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非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權,縱原告因財產損失而有痛苦,亦不能依上開條文請求慰撫金。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法律規定尚有未合,自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在800,688元範圍內,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688元,及自107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民事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張雅雯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匯入(被告)帳戶││││幣)││├──┼──────┼───────┼────────┤│1│106年5月16日│150,123元│郵局帳戶│├──┼──────┼───────┼────────┤│2│同上│15,023元│臺銀帳戶│├──┼──────┼───────┼────────┤│3│同上│135,050元│臺銀帳戶│├──┼──────┼───────┼────────┤│4│106年5月17日│150,123元│臺銀帳戶│├──┼──────┼───────┼────────┤│5│同上│150,123元│郵局帳戶│├──┼──────┼───────┼────────┤│6│同上│100,123元│一信帳戶│├──┼──────┼───────┼────────┤│7│106年5月16日│100,123元│一信帳戶│├──┴──────┼───────┴────────┤│合計匯款金額│800,6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