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65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①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9月20日停止戒治,後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3年6月3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13、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95、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以96年度斗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9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7年2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0月11日,在其位於臺中市○○路○段1之7號10樓之12租屋處內,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以火燒烤後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0月14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臺中市○○路與青海路口為警盤查,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現海洛因代謝物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前於①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9月20日停止戒治,後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3年6月3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13、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95、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以96年度斗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9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7年2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95、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以96年度斗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9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7年2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書記官陳秀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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