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附民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7號原告陳 昱宣
陳昱絜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振祖
龐安雲 被告 陳智國 上列被告因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75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之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該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因已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須待該案件若經提起上訴,始得再行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陳智國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業於民國105年11月1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75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此有前揭刑事判決可參,茲原告 陳昱宣 、陳昱絜未在本院判決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於105年11月2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可證,揆諸前揭說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另本件附帶民事起訴雖不合法,但倘被告或檢察官合法提起上訴,仍可在上訴審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之規定,得具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並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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