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139號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訴訟代理人 王顓川 被告偉承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朱宗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貳拾肆萬伍仟肆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參佰柒拾肆萬伍仟肆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日起,其中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三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台幣參佰柒拾肆萬伍仟肆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其中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偉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偉承公司)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11月14日邀同被告朱宗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各為新台幣(下同)500萬元、1,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自100年11月10日、100年11月14日起,均至101年11月10日止,利息以年息4.93%計付,並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機動調整,並約定如被告偉承公司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偉承公司自100年11月10日及100年11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屢經催討仍未獲清償,被告偉承公司尚積欠本金374萬5,483元及750萬元(合計1,124萬5,483元)暨其利息、違約金,被告朱宗浩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沒有爭執,惟被告偉承公司有將其對中華工程之剩餘款工程款及保留款約500萬元債權讓與原告,該款項結算於明年底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為證,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已將對中華工程公司約500萬元之款項債權讓與原告,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原告已同意前開債權讓與,其抗辯即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計為11萬1,0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