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翠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288號), 爰改 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翠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賭單叁張、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翠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徒對賭之犯意,自民國104年2月1日起迄同月14日止,提供其位於彰化縣○○鎮○○街○○○巷○○號之住處供作賭博場所,透過電話接受不特定賭客以香港六合彩號碼「二星」、「三星」及「四星」下注簽賭,而經營賭博。其等賭博方式,乃係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為依據,並與賭客約定所簽選之號碼如與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相同者為中獎,如簽中「二星」,每注新臺幣(下同)1百元可贏得5千7百元彩金;如簽中「三星」,每注可贏得5萬7千元彩金;如簽中「四星」,每注可贏得75萬元彩金,如全未簽中,簽賭金則悉歸陳翠雲所有以此牟利。嗣於104年2月17日下午3時50分許,警員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陳翠雲上揭住所執行搜索,扣得陳翠雲所有供賭博使用之簽賭單3張及預備供賭博使用之現金100元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翠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簽賭單3張、賭資1百元。
三、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意圖營利,以其住處電話供不特定多數人下注之方式,為六合彩簽賭之行為,則該處所實際上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該行為亦已構成供給賭博場所。是核被告陳翠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檢察官雖漏未論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有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既係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及與賭徒對賭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是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意思在內,是其於本案犯罪期間內多次所為之上開諸行為,各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曾因犯賭博罪,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100年8月23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述累犯前科外,另有2次賭博前科,卻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不特定之賭徒對賭,藉以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有害社會善良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期間、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3張,均係被告在104年2月17日遭搜索前之同年月10日、12日及14日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因無法再供搜索當日之賭具使用,性質上非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但其既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承明確,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1百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係伊要找給賭客所用(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顏麗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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