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4年度中秩字第820號
移送機關 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國民
8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4
年11月21日以嘉市警一偵社字第09410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甲○○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台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自民國94年9月底起至同年10月中旬。
㈡地點:台中縣太平市○○里○鄰○○街○○○巷○號。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滋擾 楊婉鈴 ,不定時以其門號為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連續撥打楊婉鈴之行動電話,並
於每次通話後,立即掛斷電話,致楊婉鈴不堪其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被移送人甲○○於警詢
時之自白,並經證人楊婉鈴證述明確,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
附卷可稽。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
全之虞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