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4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福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度偵字第7605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22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福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福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17日5時許,行經 莊春松 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前,徒手竊取莊春松所有放置在以鐵籬笆圍住之庭院內之釣魚冰箱1只及救生衣1件(下合稱前開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千2百元),得手後攜前開物品至莊春松友人 蘭維傑 經營之海盛釣具行購物時,遭蘭維傑認出前開物品為莊春松所有,隨即通知莊春松到場指認,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前開物品(已發還莊春松),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莊春松、蘭維傑分別於警偵證述明確(莊春松部分見警卷第4至6頁及偵卷第23頁;蘭維傑部分見警卷第7至8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4至26頁),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24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104年4月27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另有竊盜、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為本件竊盜犯行,竊得前開物品(價值千2百元),侵害被害人莊春松財產法益,經尋獲前開物品並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25頁)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復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自述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前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領回乙情,業如上述,揆之前揭規定,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