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1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士建
邱稚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736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2594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士建、邱稚祥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士建、邱稚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3月16日上午6時30分許,由邱稚祥騎乘機車搭載張士建,至高雄市○○區○○路○○○號新成雜貨店,推由張士建下車徒手竊取雜貨店內抽屜內巫○○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邱稚祥則在旁等候接應,張士建得手後隨即上車由邱稚祥載離現場逃逸,並將竊得之現金購買毒品花用殆盡。嗣巫○○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士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被告邱稚祥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21至22頁、第29至30頁、審易字卷第3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巫○○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1至2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2張、蒐證照片4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6至28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士建、邱稚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張士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易字第201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98年度易緝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6罪)、3月確定,前開8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98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5月確定,於100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邱稚祥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4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查,被告2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
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共同竊取他人財物,其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被告2人所竊現金8,000元,於查獲時業已花用殆盡,無從返還告訴人巫○○,再斟酌被告2人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前案紀錄外,被告張士建另有多次竊盜、搶奪、詐欺等刑事前案紀錄;被告邱稚祥另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考,素行均非佳,兼衡被告張士建、邱稚祥均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暨其等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審易字卷第39頁),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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