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交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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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交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交簡字第49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國強於民國103年7月1日下午7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花蓮縣○○鄉○○路其親戚之住處飲用高樑酒4、5杯後,即自上開飲酒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家。嗣於同日下午11時36分,行經花蓮縣○○鄉○○○街○○○號前,因酒後駕車注意力不集中致擦撞 黃詩伊 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黃詩伊聽聞屋外聲響外出查看,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後,遂一路跟隨至花蓮縣○○鄉○○路○段黃昏市場後方停車場,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後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當場對陳國強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國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附卷可稽。從而,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對國家長期宣導禁止飲酒後駕車上路之政策應有一定程度之違法性意識,仍輕忽酒後駕車令其操控車輛以及注意行車安全的能力下降,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0.75毫克,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酒後操控力下降而發生擦撞事故,雖未造成人身之傷亡,但置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於危險,並對他人之財產已生實害。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審酌被告目前職業為聯結車司機(見偵卷第16頁),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今酒駕刑責嚴峻,期被告謹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切勿復循覆車之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書記官唐千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