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71號上訴人即被告 施東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4年度簡字第5155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87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施東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 鄭東呈 」之署名捌枚、指印貳拾伍枚及掌印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施東隆於民國104年6月23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汽車修理廠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街與福民街街口時,因臉色泛紅、行車不穩為警盤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詎施東隆為逃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兄「鄭東呈」之名義,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鄭東呈」之署名、指印及掌印,復將附表編號7、8所示之私文書即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應行注意事項表交予檢察官以行使,表示其已暸解,並同意遵守、履行緩起訴處分之相關事項,足生損害於鄭東呈及偵查機關調查犯罪之正確性。末因警方將附表編號5之指紋卡片上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加以比對,發現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鄭東呈於警詢之陳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書面陳述,固皆為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明定例外情形,依法原不具證據能力,然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施東隆(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22頁),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依前揭規定,上開證據即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鄭東呈之證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年7月8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及如附表所示之各文件可資佐證(警卷第9-14頁、影偵卷第5-9、18-2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則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因認成立偽造署押罪。又偵查機關詢(訊)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屬公文書之一種,縱該筆錄有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內容含有犯罪嫌疑人之意思表示,且犯罪嫌疑人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犯罪嫌疑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文件,皆係偵查單位依法
製作,命受訊問人簽名或按捺指印以確認本人身分之用,純屬署押,並無進一步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其次,附表編號1之酒精測試值表,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在該表之受測者欄上簽名,係表明接受測試者為何人,而非收領該單據之意,亦僅構成偽造署押。末被告於附表編號7、8之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應行注意事項表簽名後,再交付檢察官,由形式上觀察,是表示其已暸解,並同意遵守、履行緩起訴處分之相關事項,顯然對於該二文書有所主張,當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無訛。
㈢準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其先後於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鄭東呈」之署名及按捺指印、掌印多次,從客觀上觀察,為欲達同一逃避刑責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客觀上各動作則獨立性薄弱,時間密切接近,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再者,被告接續多次偽造署押(附表編號1至6),屬偽造私文書(附表編號7、8)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
㈣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
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依上開規定,法院得依審理之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變更應適用之法條,應無疑義。惟訊問被告前,應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旨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以達刑事訴訟法兼顧發現真實、程序公正之目的;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既規定於總則編內,訴訟之各階段自均有其適用,法院於適用同法第300條時,尤須踐行同法第95條第1款規定,始能避免突襲裁判而確保被告權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68號判決可資參照)。簡言之,不論是輕罪法條變更為重罪法條,或重罪法條變更為輕罪法條,法院均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應踐行告知變更罪名之程序,此屬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之必要情形之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研討意見參照)。查本件檢察官以被告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審酌犯罪事實,認為被告所犯應係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揆諸前揭說明,為確保被告之防禦權,原審應於訊問程序中踐行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之告知,而原審未開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以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容有未洽。被告固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危害公
共安全甚鉅,嗣又為掩飾真正身分以逃避刑責,擅自偽造被害人即其胞兄鄭東呈之署押,全然未念及此舉將影響檢警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更導致被害人鄭東呈無端接受刑事處罰,所為誠有可議,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簡上卷第32背面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被告偽造之附表編號7、8文件業交由檢察官收執,已非被告所有,惟其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鄭東呈」署名8枚、指印25枚及掌印2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信
法官林青怡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褘翎附表┌──┬─────────┬────────┬──────────┬──────┐│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性質│││││││├──┼─────────┼────────┼──────────┼──────┤│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受測者欄│署名1枚│偽造署押│││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試值││││││表││││├──┼─────────┼────────┼──────────┼──────┤│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被通知人簽名捺印│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執│欄│││││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被通知人簽名捺印│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執│欄│││││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騎縫處│指印2枚│偽造署押│││港分局小港派出所10├────────┼──────────┼──────┤││4年6月23日調查筆│受詢問人欄│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錄││││├──┼─────────┼────────┼──────────┼──────┤│5│指紋卡片│捺印指紋、掌印處│指印20枚、掌印2枚│偽造署押│││├────────┼──────────┼──────┤│││指印20枚中間處│署名1枚│偽造署押│├──┼─────────┼────────┼──────────┼──────┤│6│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受訊問人欄│署名1枚│偽造署押│││察署104年6月23日││││││訊問筆錄(104年度││││││內1字第7153號)││││├──┼─────────┼────────┼──────────┼──────┤│7│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填表人簽名欄│署名1枚│偽造文書│││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8│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被告簽名欄│署名1枚│偽造署押│││注意事項表乙聯││││├──┴─────────┴────────┴──────────┴──────┤│共計偽造「鄭東呈」署名8枚、指印25枚、掌印2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