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73號原告 張正宜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被告 張翠芳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蔡坤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玖萬陸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一0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陸拾玖萬陸仟玖佰柒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4日透過交友網站認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仲興 」之人,而「林仲興」於102年12月24日晚上10時52分許,以skype通訊軟體向被告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總監」需帳戶使用,並允諾每交付一銀行帳戶可得新台幣(下同)15萬元之佣金,被告便於102年12月25日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台北富邦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及於103年1月3日將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上開帳戶下合稱系爭三帳戶)存摺、提款卡,以快遞方式寄至台北市○○○路○○○號1之30自稱「 王建國 」之詐騙集團成員。與「王建國」同一集團成員「 楊偉豪 」先於102年10月間,透過交友網站認識原告,待取得被告提供之上開3帳戶後,「楊偉豪」即向原告詐稱:有內幕消息可以知悉臺灣大樂透中獎號碼云云,勸誘原告出資簽注,原告不疑有他,乃先後匯款共269萬6978元至原告上開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名稱均詳如附表所示),因而受有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與在交友網站認識之「林仲興」談戀愛,「林仲興」不斷告知被告其等二人係以「結婚為前提交往」、「希望一同尋找幸福」、「真心對待彼此」,使被告誤信
兩人為情侶關係,自己已尋得未來人生伴侶,進而對「林仲興」產生信任,根本未察覺「林仲興」可能為詐騙集團之成員。且「林仲興」於102年12月24日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予總監使用時,復持續以「妳是我女朋友,我怎麼可能害妳」、「我不會辜負妳的,妳這樣做也是因為愛我信任我」、「妳是我老婆耶」等甜言蜜語說服被告,使被告因此確信其交付存摺、金融卡、密碼將不會有遭不法使用之情事發生,是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過失。再者,被告並未參與詐騙原告,與「王建國」等人所組詐騙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況原告係因詐騙集團稱有內幕消息可知大樂透中獎號碼,致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而被告則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對其有好感,基於信任提供帳戶,足見兩造均為詐騙集團之受害人,僅遭詐取之物為金錢或帳戶而有不同,相較之下,原告之可歸責性應較被告為高,應依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相關規定,免除或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判意旨、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應「林仲興」之要求,乃將系爭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詐騙集團成員「王建國」。嗣原告遭與「王建國」屬同一集團成員之「楊偉豪」詐騙,因而陸續匯款共269萬6978元(下稱系爭損害)至系爭三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原告所受系爭損害負賠償之責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伊係受「林仲興」詐騙乃交付系爭三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含密碼),主觀上並無故意過失等語置辯。經查:
1.被告於102年12月4日透過交友網站,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仲興」之人,雙方透過網路交流對談,因而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並互視對方為未來人生伴侶。「林仲興」嗣於102年12月24日以任職公司訂有公司員工不得和會員從事金錢往來之內規,惟公司總監為收取客戶答謝金,有借用帳戶需求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被告乃依「林仲興」指示陸續寄出系爭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情,有被告與「林仲興」skype通訊軟體之通話記錄附卷可憑。斟酌被告係在「林仲興」告稱:「我視他(按:即總監)為自家長輩」、「事情很簡單」、「只是礙於公司的規定」、「他才會這樣做」、「這麼機密的事情,會願意跟我提」、「請我幫忙」、「也是出於信任」、「我在澳門這段期間他很照顧」、「把我當自家的小孩一樣疼」、「除工作之外,私交很好」、「工作生活上的都有關係」等語(見通話記錄卷第65頁)後,始同意出借帳戶,足見,被告係在將「林仲興」視為未來結婚對象,而欲藉幫助與「林仲興」在工作、私交上均有往來之上司即「總監」解決收取客戶答謝金問題之心理背景下,始依「林仲興」指示提供帳戶。據此,被告辯稱其因信賴與「林仲興」之戀人關係而提供帳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等語,尚非無據。何況「林仲興」雖提及,被告出借帳戶可獲一本15萬元之佣金(見通話記錄卷第64頁背面),惟被告始終未向「林仲興」要求或催討,益徵被告與一般為獲取利益任意出售自己帳戶之情形顯有不同。參以被告於提供帳戶前,即曾表示「但我是公務員」、「如果有不法的話」、「我會有罪的耶」等語(見通話記錄卷第65頁),可見,系爭三帳戶日後遭詐騙使用係違反其出借知本意。綜上各節,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就被告被訴幫助詐欺罪嫌為無罪之諭知,亦同此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三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係「故意」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系爭損害云云,尚不足採。
2.又按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於出借系爭三帳戶時,主觀上固難認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惟其出借帳戶之行為,得否認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即非無審究之餘地,茲分述如下:
⑴經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是苟非為掩飾真實身份,並藉以迴避追緝,實無必要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且依我國金融實務,將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即無異將帳戶之占有及管理使用一併移轉,此不僅關涉本人就帳戶內原有存款之財產權益,亦使他人得任意以此帳戶存、提資金,而失去管控、避免帳戶淪於詐騙集團犯罪工具之支配管領力,是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而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已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未具堅實信賴關係之人要求自己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均應提高警覺可能係為詐騙集團收取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已屬一般社會常識,亦應為社會成年人士普遍認知之注意義務。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現仍就讀研究所,並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社工,此均據被告自陳明確(見刑案偵二卷第63頁),堪認具有相當之知識水準,對此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告與「林仲興」未曾於現實生活中往來互動,其等愛戀關係、海誓山盟終僅存在於網路虛擬時空,被告與「林仲興」間客觀上不具合理信賴關係,竟依「林仲興」指示出借帳戶予「總監」使用,所為顯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可認定。被告辯稱其因與「林仲興」網路上互視對方為未來伴侶,並信賴「林仲興」之甜言蜜語,因而「確信」其交付系爭三帳戶不致有遭不法使用之情事發生云云,要非可採。又不得輕易提供帳戶資料之注意義務既與社會財產犯罪之防免,經濟交易秩序之維護有密切關係,當不得因被告個人陷於戀愛情懷中而解免,是被告辯稱其係因與「林仲興」之戀愛關係,陷於感情漩渦無法自拔,致其智識經驗均無用武之地云云,仍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要屬明確。
⑵參以「林仲興」於102年12月24日甫提出借帳戶之要求時
,被告即答稱:「這...不太好吧」、「但我是公務員」、「如果有不法的話」、「我會有罪的耶」(見通話記錄卷第66頁),已如前述,甚至在刑案偵訊中,對於其早於102年12月25日即應「林仲興」對渣打銀行帳戶之特殊偏好而申辦該銀行帳戶,卻遲至103年1月3日始提供該帳戶,解釋謂:「辦這個渣打帳戶是用我現在公務員的身分,我擔心出事會影響我的工作」(見刑案偵一卷第49頁),益見其雖於102年12月25日、103年1月3日先後寄出系爭三帳戶,惟主觀上始終存有帳戶可能用遭犯罪使用之疑慮,是縱系爭三帳戶淪為詐騙工具之結果係違反其本意(不符合「未必故意」之定義),惟其主觀上既有認知前揭注意義務之能力,猶將帳戶交付予未具堅實信賴關係之人,所為即符合「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定義,且與詐騙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行為,共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損害之原因,構成民法第185條所謂「行為關連共同」,由此,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系爭損害負賠償之責,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3.至被告雖援引民法第217條規定,以本件原告與有過失為由,請求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云云,惟其並未指出原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本院亦不得僅因原告受騙一情,逕認其對自己利益之維護照顧有疏懈,是被告前開所辯,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9萬6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8日(送達回證見附民卷第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編號│原告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102.12.30│2萬8000元│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1846)│├──┼──────┼──────┼────────────┤│2.│102.12.31│3萬7000元│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1846)│├──┼──────┼──────┼────────────┤│3.│102.12.31│12萬9500元│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706)│├──┼──────┼──────┼────────────┤│4.│103.1.6│50萬元│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帳號:110200│││││00000000)│├──┼──────┼──────┼────────────┤│5.│103.1.15│200萬元│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帳號:110200│││││00000000)│├──┼──────┼──────┼────────────┤│6.│103.1.25│2478元│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帳號:110200│││││00000000)│├──┴──────┴──────┴────────────┤│共計:269萬6978元│└─────────────────────────────┘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張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