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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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240號原告 范剛瑋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李宥騰
洪國隴 (即 林偉嘉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被告林偉嘉之繼承人洪國隴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偉嘉於本院訴訟程序中之民國112年11月13日死亡,其離婚無配偶、子女,第二順位繼承人父親 林寶臣 及母親 林黃恨 分別於111年間、107年間即已死亡,第三順位繼承人則為其兄弟 林強生 及洪國隴,惟林強生已於112年12月19日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此有戶籍謄本、除戶資料、繼承系統表及本院113年1月3日新北院 楓家潔 112年度司繼字第5155號公告在卷可考,是洪國隴迄今並未拋棄繼承,依首揭規定,被告林偉嘉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洪國隴聲明承受被告林偉嘉之本件訴訟,然洪國隴及原告迄均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職權裁定命洪國隴為被告林偉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書記官張韶安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訴 字第 1240 號裁定(113.09.23)【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附民 字第 2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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