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勞簡字第21號民事判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湖勞簡字第2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承隆節能水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略以:
1、原告自92年12月12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是以日計酬,有工
作才有酬勞,無工作即無酬勞,剛開始雙方約定日薪新台幣
(以下同)1,400元,嗣於96年1月起,雙方約定工資以日
薪1,900元,另加100元之伙食費。且原告於任職之初即選
擇勞工退休金新制。
2、98年7月24日被告公司突然口頭告知原告回家休息,原告詢
問休息多久,但被告並未予答覆,不料原告在家休息數日後
,7月26日回到公司,被告卻叫原告「不要做了」,等8月
5日領薪水,依一般通念觀之,「不要做了」自是終止勞動
契約之意思。爰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57,000元(1,900元
×30)。
3、原告自92年12月12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然自98年4月份起
給予原告之工作驟減,98年4月、5月、6月、7月,之工
作天數分別為16天、15天、21天、12天,致原告無法養家活
口。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
定,得不經預告,於98年9月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勞動契
約,並請求按新制計算之資遣費12萬元。
4、爰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7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提出98年8月18日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98年4月至7月之
出工記錄、98年9月9日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對原告任職期間及日薪不爭執。
2、被告並未叫原告「不要做了」,只是叫原告暫時休息,因○
○○區○○街那棟公寓暫時工程停頓,所以要等復工後才能
請原告過來,○○○區○○街的工地從地基到三樓,全部水
電配管都是由原告作的,被告不可能解雇他。
3、因為被告是水電工程公司,有工就作,沒有工就沒辦法,被
告公司有六個員工,都是按日計酬,原告是作內湖安泰街的
工地,其餘師傅是負責陽明山的工地和附近的水電裝修。至
於98年4月到7月,工作天只有64天,有些是原告自己休息
,有些是工地沒有工作所以叫原告休息。
星期六當天我並沒有叫原告不用來,我只是叫他暫時休息,
4、被告叫原告把公司鐵捲門遙控器交回來,因為公司裡面都是
電線等貴重物品,所以經常要把鐵捲門遙控器拿回來重新設
定密碼,其他員工也是如此,每隔一段時間都要拿回來重新
設定。
5、原告有問被告公司有無資遣費與非自願離職單,被告告知內
湖安泰街工程還沒結束,需要業務交接,還要繼續任用原告
,有工作還會請原告他過來。98年8月6日還有寄存證信函
給原告,告知許多業務多是原告經手,全仰賴原告繼續完成
,否則公司將花費更多人力物力,將損失慘重。
6、提出98年8月6日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為證。
三、理由要領: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98年8月18日原告寄發之
存證信函、98年4月至7月之出工記錄、98年9月9日原告
寄發之存證信函等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且提出98年8月6日被告寄發催請原告回公司繼續工作之存
證信函為證。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文。
①經查原告雖主張在98年7月24日被告公司突然口頭告知原告
回家休息,原告詢問休息多久,但被告並未予答覆,不料原
告在家休息數日後,7月26日回到公司,被告卻叫原告「不
要做了」,等8月5日領薪水,意指被告公司要予原告終止
勞動契約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並未叫原告「不
要做了」,只是叫原告暫時休息,因○○○區○○街那棟公
寓暫時工程停頓,所以要等復工後才能請原告過來,○○○
區○○街的工地從地基到三樓,全部水電配管都是由原告作
的,被告不可能解雇他等語,並提出98年8月6日被告寄發
催請原告回公司繼續工作之存證信函為證。原告自應就被告
主動將其解雇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無法提出任何積極
證據以實其說,其片面指稱被告叫其「不要做了」云云,顯
無足採。
②次查原告又主張被告自98年4月份起給予原告之工作驟減,
98年4月、5月、6月、7月,之工作天數分別為16天、15
天、21天、12天,致原告無法養家活口,原告爰依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得不經預告,於98
年9月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按新制計算
之資遣費12萬元云云,然查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
,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雇主違反勞
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後段係規定
「雇主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
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而本件原告為按日計酬之勞工,其是否
得主張類推適用該條款之規定而終止契約?按「採計件工資
之勞工所得基本工資,以每日工作八小時之生產額或工作量
換算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2條定有明文。是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後段所規定之「按件計酬」之勞工
,應係指每日均需持續、規律上班之勞工而言(僅其薪資之
計算方式係採按件計酬),而並不包括非持續性工作之勞工
,而本件原告既係非持續性工作之按日計酬勞工,其本無適
用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後段規定之餘地。此外原
告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勞動契約或勞
工法令,致有損害原告權益之虞,其遽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不經催告即向被告終止勞動
契約,並請求資遣費12萬元,顯屬無據。
3、綜上觀之,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預告工
資57,000元及資遣費12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88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書記官劉芷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