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昭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1060號、107年度執聲字第6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昭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昭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本文及第5款亦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1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611號卷,下稱執聲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30至31頁)。
(二)如附表編號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因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於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內親自簽名捺印,此有該聲請書在卷可憑(見執聲卷第2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月)、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年),及前揭刑期上限,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6年8月9日晚間7時50│106年8月9日晚間7時50││││分回溯26小時之某時許│分回溯96小時之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6年度毒偵│臺北地檢106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3770號│字第3770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727號│106年度審訴字第72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2月13日│106年12月13日││├───┼────┼──────────┼──────────┼──────────┤││││││││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727號│106年度審訴字第727號│││判決││││││├────┼──────────┼──────────┼──────────┤││判決│107年01月19日│107年01月19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