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7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文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24624、2462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23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夏文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夏文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欺被害人 李婉 諭、鄭 晴丰黃詩婷 (下稱被害人等3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損害、前科素行,以及業與被害人等3人均達成和解並均已實際履行和解內容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除坦承犯行外,復已與被害人等3人均成立和解,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4025號
第24624號第24625號被告夏文萱女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文萱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對於不特定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7月24日20時19分許,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以「宅急便」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該集團成員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夏文萱上揭2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一)於106年7月26日17時14分許,佯以購物網站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 李婉諭 ,佯稱簽收明細有誤,致每月將定期扣款,需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自動扣款設定云云,致李婉諭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4分許、18時36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7元、29,985元至上揭華南銀行帳戶內,於同日18時17分許、19時53分許,以轉帳、現金存款方式,將29,987元、6,000元(需扣除手續費15元)轉入上揭臺企銀行帳戶內。
(二)於同日19時44分許,佯以購物網站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黃詩婷,佯稱作業有誤,致變成分期付款,需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自動扣款設定云云,致黃詩婷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8分許,以跨行存款方式將28,985元轉入上揭臺企銀行帳戶內。
(三)於同日20時48分許,佯以購物網站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 鄭晴丰 ,佯稱作業有誤,致每月將扣款款項,需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自動扣款設定云云,致鄭晴丰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27分許,轉帳4,507元至上揭臺企銀行帳戶內。嗣李婉諭、黃詩婷、鄭晴丰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婉諭、鄭晴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夏文萱於警詢│上揭2銀行帳戶為被告所開立,被│││、偵訊之供述│告並於106年7月24日20時19分許,││││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影本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之事實。│├──┼────────┼───────────────┤│二│告訴人李婉諭、鄭│渠等之受騙經過及將上揭款項轉入│││晴丰、被害人黃詩│被告上揭2銀行帳戶之事實。│││婷於警詢之指述││├──┼────────┼───────────────┤│三│中國信託銀行、中│告訴人鄭晴丰、被害人黃詩婷分別│││華郵政自動櫃員機│於106年7月26日21時27分許、20時│││交易明細表各1紙│58分許,將4,507元、28,985元轉││││入被告上揭臺企銀行帳戶之事實。│├──┼────────┼───────────────┤│四│華南銀行、臺企銀│一、上揭2銀行帳戶為被告開立之│││行開戶資料、交易│事實。│││明細表各1份│二、106年7月26日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將上開款項轉入被告上揭││││2銀行帳戶之事實。│├──┼────────┼───────────────┤│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之受騙經過及│││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將上揭款項轉入被告上揭2銀行帳│││3份、彰化縣政府│戶之事實。│││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檢察官郭建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書記官林念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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