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9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告 王文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與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見本院卷第5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1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
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利息按週年利率20%固定計算,如未依約清償,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帳款視為全部到期,又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改以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迄今尚有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31,114元及利息未還,爰請求被告給付331,114元,及自98年5月1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8年6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4年3月1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信
用卡,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請求被告全部清償,並得依該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又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改以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截至107年2月20日止,尚有消費帳款251,305元(其中本金95,708元,利息155,597元)未依約清償,爰請求被告給付251,305元,及其中本金95,708元自107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㈢爰依現金卡貸款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
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條文經立法院於104年1月22日修正增訂通過,經總統於104年2月4日公布,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二項規定『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故自104年9月1日起,現金卡之利率及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之請求上限均不得超過15%。本件被告以現金卡、信用卡簽帳消費方式而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基於現金卡貸款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華瑋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給付金額│計息本金│週年利率│利息計算方式│├──┼────┼──────┼──────┼────┼───────┤│1│現金卡│331,114元│331,114元│18.25﹪│自98年5月1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20%│自98年6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15﹪│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2│信用卡│251,305元│95,708元│15﹪│自107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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