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520號上訴人 陳克林 選任辯護人 林秉嶔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89號,111年度偵字第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陳克林經第一審判決論處非法販賣非制式獵槍罪刑及為沒收之宣告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審酌第一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並就上訴人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669號解釋意旨(下稱釋字第669號解釋)之法理從輕量刑一節,敘明:釋字第669號解釋與本案「非制式自製獵槍」之標的顯有不同;又立法院於民國100年1月5日參照釋字第669號解釋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可見立法者已明確規定行為客體僅限於「空氣槍」,且情節輕微者,始得依該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獵槍顯不在該項減輕其刑之射程範圍內,若認獵槍亦得以情節輕微為由減輕其刑,顯與槍砲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有間,又立法者於釋字第669號解釋作出後修正槍砲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既明文將獵槍排除於本條項文義射程外,豈可再違反本條項文義,認得援依釋字第669號解釋減輕其刑,而違反立法計畫?再上訴人販賣本案獵槍予 孫詳傑 係為協助驅趕猴子以避免農作物遭損,然尚非不得以販賣本案獵槍以外之方式(如放鞭炮驚嚇、設置攔捕網陷阱等),目的上能否與「僅出於休閒、娛樂等動機」(釋字第669號解釋理由書)而販賣空氣槍相當,亦非無疑。是釋字第669號解釋標的除與本案獵槍無涉外,獵槍亦非修正槍砲條例第8條第6項文義射程範圍內,且被告販賣本案獵槍之目的與釋字第669號解釋理由書所載「僅出於休閒、娛樂等動機」而販賣空氣槍,亦難謂相當,則縱本案獵槍結構外觀極簡,然尚難與空氣槍相比擬,如何無從依釋字第669號解釋從輕量刑之理由甚詳。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未依釋字第669號解釋意旨從輕量刑而有違誤等語,核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上訴,除關於刑之部分外,第一審判決之其餘部分,並不在原審之審判範圍。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除關於刑之部分外,另就不在原審審判範圍之本件論罪法條即槍砲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主張有違憲疑慮,請本院聲請憲法法庭宣告違憲,就第一審判決論罪部分再為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鄧振球法官楊智勝法官林庚棟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