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5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INKAEONONTHAWAT(中文譯名:南塔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000(中文譯名:南塔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經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姓名為「甲000000000000000(中文譯名:
南塔哇)」、居留證編號為「FD00000000號」,然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31日為警查獲後,於警詢自陳其姓名為「甲000
000000000000(中文譯名:南塔哇)、居留證統一編號:HC00000000號」並簽署該名於筆錄,又經本院檢視卷內所附「甲000000000000000(中文譯名:南塔哇)、居留證統一編號:HC00000000號」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單,與本件被告「甲000000000000000(中文譯名:南塔哇)、居留證統一編號:FD00000000號」資料相符,則檢察官之刑罰權對象始終為「甲000000000000000(中文譯名:南塔哇)、居留證統一編號:HC00000000號」無誤,僅居留證編號誤繕之問題,爰更正被告之居留證統一編號「FD00000000號」為「HC00000000號」,合先敘明。
二、甲000000000000000(中文譯名:南塔哇)於102年1月31日晚間6時20分許,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前往CHIUHATTH-AYA(中文譯名: 蘇明明 )(所涉賭博罪部分,經本院另案審理中)所經營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之「泰國小吃店」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代價向蘇明明簽注地下「泰國樂透」,其賭博方式為:核對每月1日與16日「泰國樂透」所開出之中獎號碼,賭博每注簽賭金額50元,客人從0至99號或從000至999號中選取號碼,依簽注號碼之順序對獎,若簽中2個號碼時賭客可得3,000元、簽中3個號碼時賭客可得5,000元、若簽中號碼且順序亦一致時賭客可得25,000元,如未簽中者,則簽賭金均歸蘇明明贏得。嗣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000000000000000(中文譯名:南塔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蘇明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簽注單(編號:008211號)、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000000000000000(中文譯名:南塔哇)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情節,與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簽單(編號008211號),係被告所有,用以作為簽賭之憑證之物,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偵卷第23、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屬證人蘇明明所有之物,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證人蘇明明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4頁),亦非違禁物,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簽單(編號:008211號)│1張│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對獎單│3張│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2│簽單(編號008365至008372│19張│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008201至008211號)││物│├──┼────────────┼─────┼─────────┤│3│賭資│4,450元│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新臺幣)│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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