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秩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秩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基秩字第38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許怡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09010347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怡仁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業已開封使用之強力膠壹支及內含有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只,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許怡仁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4月2日下午7時25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號前。
㈢、行為:以扣案之塑膠袋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1紙。
㈢、扣案物品照片共2張。
㈣、業已開封使用之強力膠1支及內含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扣案。
三、按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強力膠,有上述證據足堪認定;而吸食強力膠或有機溶劑者,會產生興奮、幻覺及欣快感,覺得飄飄然可幻想許多影像及聲音,且對外界刺激極為敏感,容易衝動而產生偏差之行為,有時伴有噁心、嘔吐,而後隨之而來的是中樞神經抑制作用,症狀包括眩暈、運動失調、頭昏眼花、說話不清、失去方向感等,倘吸食量繼續增加,則會產生幻覺、妄想、時空扭曲等症狀,且其非「肅清煙毒條例」(現該條例已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該條例已修正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指之毒品或管制藥品,核應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規範之範圍;是被移送人所為合於前揭規定,應依法論處。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已足生負面影響於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惟念其坦承非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及其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扣案業已開封使用之強力膠1支及內含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陳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四))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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