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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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0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慶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內褲貳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國慶於民國109年6月12日4時5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巷○○號前,見 簡瑞峯 所有之內褲2條晾曬於該址門口屋簷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內褲2條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簡瑞峯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瑞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瑞峯、證人 黃俊憲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12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所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4-2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取他人之內褲而遭法院論罪科刑暨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仍不知悔改,且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嚴加非難,並考量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得之利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犯行共竊得告訴人簡瑞峯之內褲2條,而為其犯罪所得,且並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簡瑞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請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簡易庭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⑴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⑵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⑶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