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90號聲請人甲○○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丙○○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必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始得為之,此觀民法第873條第1項自明。故聲請拍賣抵押物,聲請人對被擔保人之債務人必先有已屆清償之債權存在始可。
二、查本件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據聲請人所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等件,均有明確記載債務清償日期為100年5月17日,既尚未屆期,則與前揭法條顯有未合,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令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