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10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6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九四○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上訴至本院第二審,經撤回上訴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入監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七日下午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某不詳便利商店,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慶 」之成年友人處,收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七公克)進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六時許,為警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與福興路口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本案查獲警員 吳福益陳長城黃偉堯 三人證述甚詳,查獲時復扣得白色粉末一包(淨重零點零七公克),該不明白色粉末(淨重零點零七公克)經送請驗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調科壹字第O八OOO八一三六號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可參。被告前揭自白,核與卷內積極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甲○○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端,惟持有之海洛因數量非多,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七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上開包裹海洛因之外包裝一枚,既為綽號「阿慶」之男子連同海洛因交付被告,自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持有毒品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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