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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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宇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15、1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宇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玖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7,000元」應更正為「6,000元」;第16行「4,000元」應更正為「3,800元」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彥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本件2次普通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僅為一己之利而恣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紀觀念實屬淡薄,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宗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之竊盜犯行,被害人 胡榜輝 先於警詢中陳稱其遭竊財物價值總計大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7,000元,復於偵查中證稱其遭竊皮夾內現金有6,500元、零錢包內大概也有3,000元等語(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972號偵查卷宗第18頁、第57至58頁),依罪證有疑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法則,故被告所為此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6,000元;又被告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之竊盜犯行,其於警詢中供稱竊得現金之金額應該不到4,000元,伊記得都是佰元鈔,實際金額約3,800元(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439號偵查卷宗第11頁),依罪證有疑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法則,故被告所為此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3,800元。綜上,被告所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9,800元,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另竊得被害人胡榜輝所有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車輛保險卡、全民健康保險卡、中油加油卡各1張及私人印章1個等物,雖均未查獲扣案,然上開證件僅具證明身分、就醫或駕駛資格,重新申請即喪失原有功能,且無市場流通性,難認具有一定之金錢價值,而私人印章1個亦堪認價值低微,若前開物品均予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並不符比例而無必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皆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15號
第1616號被告陳彥宇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16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00000000000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待行近臺北市○○區○○街000號前,遂向胡榜輝佯稱其身體不適不便下車取藥,委請胡榜輝協助其購買藥物,陳彥宇即趁胡榜輝下車之際,徒手竊取胡榜輝置於車內之皮夾(內有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車輛保險卡、全民健康保險卡、中油加油卡各1張)、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私人印章1個)得手,旋離開現場。㈡於108年10月28日2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君悅酒店」前招攬、搭乘 巫坤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待行近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217巷12弄與忠孝東路3段193巷交岔路口處,遂向巫坤皇佯稱其行動不便,無法下車至鄰近之地下停車場內向其胞姊拿取物品,委請巫坤皇協助其拿取物品,陳彥宇即趁巫坤皇下車之際,徒手竊取巫坤皇置於車內之現金4,000元得手,旋離開現場。嗣經胡榜輝、巫坤皇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而均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胡榜輝、巫坤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榜輝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即告訴人巫坤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暨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上開財物,係本案之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均已滅失無法沒收,業為被告所陳明,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11,0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9日
檢察官王宇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周承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