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90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和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明和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16時8分許,駕駛車牌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街南向行駛,駛至該街
169巷附近未劃分幹、支線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行車環境,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暫停禮讓右側來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適其右方有 何美玉 騎乘MLY-0735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東向直行而來進入該路口,兩車發生碰撞,何美玉人車倒地受創致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腦挫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經手術後復健結果,其左下肢之兩關節肌力程度為3分以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謝明和於事故發生後,向據報到場處理猶不知肇事者之員警承認肇事,配合調查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何美玉於108年2月1日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和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
他卷第72頁、本院卷第163、164、211、221頁),核與證人 吳哲安 證述本件車禍發生經過(見他卷第57至58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件、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檢察官108年7月19日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依序見警卷第15至17、25至32頁、他卷第83頁),堪認無誤。
㈡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腦挫傷、右側
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手術後復健結果,其左下肢之兩關節肌力程度為3分以下,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出具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病情摘要及臺南市政府檢送告訴人於
108年12月2日完成鑑定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在卷足憑(見他卷第9、33頁、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185至191頁)。
參照前行政院衛生署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授權訂定「身心障礙等級肢體障礙類別」、「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程度分級與基準」,所稱肢體障礙,指由於外傷而形成肢體障礙致無法或難以修復者;肢體機能係由關節活動度(上肢包括肩、肘、腕三大關節,下肢包括髖、膝、踝三大關節)及肌力程度(5-0級)所構成,除關節欠缺、機能全廢(完全僵直或痲痺或肌力程度為0級或1級)者外,倘肌力程度為2級或3級,則肢體機能為顯著障礙,且各類身心障礙等級,由各類別內各向度之障礙程度整合判定之,分成「1輕度、2中度、3重度、4極重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致之創傷性腦出血,術後復健結果,影響左側肢體之肌肉力量功能,其左下肢之兩關節肌力程度為3分以下,依前揭「身心障礙等級肢體障礙類別」備註所示,肢體機能雖未全廢,然屬「顯著障礙」,認符合第7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左)下肢肌肉力量功能障礙向度之「
1級輕度」障礙等級。又告訴人上揭術後復健傷勢,據鑑定醫師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 洪啟堯 醫師評定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所定失能(障害)項目「2-3」、失能(障害)狀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失能(殘廢)等級「三」(見本院卷第132-4頁),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將受害人因保險事故所致失能等級,或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之程度,均依序分為十五等級,第一等級最重,第十五等級最輕,可證告訴人前揭肢體機能毀敗,已達中等以上之失能或障害程度,堪認符合刑法定義之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無訛。㈢按駕駛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行至未劃分幹、支線
道且車道數相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直行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交通法規所課予之注意義務,恆為車輛駕駛人之基本認知與技術,被告駕車上路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見警卷第16頁),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行車環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大意輕忽,貿然直行進入案發交岔路口,其屬左方車未暫停讓右側告訴人來車先行以致肇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當有未善盡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灼然甚明,不因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疏失而得解免責任。
㈣本件交通事故經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再次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4月29日南市交鑑字第1080439035號函送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8年7月15日府交運字第1080821274號函送之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63至66、81頁),核與本院調查之事證吻合,堪予採認。茲告訴人既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重傷,其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刪除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之處罰規定,並將第1項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分別修正提高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知悉本件車禍肇事者以前,主動向據報趕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配合司法調查陳述事發經過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堪認其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同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前揭過失肇事之原因、過失情節與程度,其行為造成告訴人重傷及痛苦程度,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承認過失,迄因賠償金額認知差異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57、164頁)之犯罪後態度,暨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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