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祐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祐閎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詐得附表所示利益及財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郭祐閎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無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8年6月9日4時6分許起至5時7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向店員 陳彥谷 佯稱:伊急著購買遊戲點數、香菸等商品,友人於同日約5時許即匯款給其,要求先行結帳,嗣後付款云云,致陳彥谷陷於錯誤相信,應允結帳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遊戲點數及香菸,使郭祐閎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遊戲點數及香菸。得手後,郭祐閎竟於同日5時34分許假藉至外提領款項之由離開,且無從由其所留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陳彥谷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彥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郭祐閎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彥谷之證述。
(三)全家便利商店FamiPort繳款憑證5紙、電子發票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
(四)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單(通聯記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即被告辯稱欠款之友人電話)遠傳資料查詢單、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遠傳資料查詢單(通聯記錄)。此部分可證被告於陳彥谷代為結帳後,並無與友人聯繫取款之情事。
三、查被告詐得香菸為財物,另詐得之遊戲點數係屬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告所詐得之遊戲點數應屬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告知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見本院卷第60頁),爰依法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又被告先後對同一告訴人施以詐術並因而獲得上開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且客觀上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舉止間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隔,應視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即詐得財產價值較高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四、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經判處有期徒刑而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次再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罪同為財產犯罪,足徵其未因先前所受之刑懲而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感應力甚為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罪刑相當原則,爰均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前已有多次類似行為之素行,其恣意向告訴人詐得上開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殊為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之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且每每允諾某日將賠償告訴人損害卻均未履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親等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之遊戲點數、香菸,均未經扣案或發還,且告訴人均表示被告尚未賠償其損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亦未見被告業已將該等金額償還告訴人之證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附表:詐得之財物及利益│├───────────────────────────────────┤│遊戲點數:訂單編號009250F1720J7142;列印時間108年6月9日4時9分;價值1,0││45元│├───────────────────────────────────┤│遊戲點數:訂單編號007350F4015J6197;列印時間同日4時33分;價值2,045元│├───────────────────────────────────┤│遊戲點數:訂單編號008890F7038J2540;列印時間同日4時52分;價值1,545元│├───────────────────────────────────┤│遊戲點數:訂單編號003660F6898J5270;列印時間同日5時18分;價值1,545元│├───────────────────────────────────┤│遊戲點數:交易序號00000000000號;列印時間同日5時7分;價值300元│├───────────────────────────────────┤│香菸1包:價值100元(發票列印時間同日4時24分)│└───────────────────────────────────┘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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