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6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大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大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原記載:「業據被告楊大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等語,更正為:「業據被告楊大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經查:員警用以對被告楊大慶實施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儀器序號:A191315號),於108年5月15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9年5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乙節,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吐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1頁),而員警係於109年2月4日持上開測試器對被告實施檢測,檢測時使用次數係第564次,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憑(警卷第9頁),足見上開測試器在本案發生時仍在檢定有效期限內。又員警以上開測試器對被告實施檢測時,有先將機器測定值歸零,並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亦有前述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憑,堪認員警已依規定正常使用上開測試器,該測定值應無誤判之虞,被告於偵查中辯稱:飲酒未超過標準云云即無可採。是核被告楊大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酒醉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就此應有相當之認識,竟仍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實屬不該,且犯後尚辯稱未飲酒過量云云,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其除於92年間曾因案遭法院判刑確定,迄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又並未造成其他人員、財物之損失,兼衡其已高齡75歲,且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82號被告楊大慶男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大慶於民國109年2月4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其居處內飲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1時1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於同日22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前時,因不勝酒力,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16分測試其口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大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林志誠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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