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30號聲請人大大加油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聲請人真工經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丁○○
號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故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且須定20日以上期間,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訴字第223號民事判決,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68號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下同)1,109,950元為擔保免為假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本院95年度訴字第22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71號)判決確定,而兩造間確定本案訴訟費用額事件,亦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71號裁定確定。嗣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本院96年度執愛字第11855號、97年度執平字第5695號)執行完畢,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提出提存書、本院95年度訴字第22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71號民事判決書(以上均影本)、存證信函2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4份等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568號、97年度取字第132號、97年度取字第133號、97年度取字第451號、95年度訴字第223號、96年度執愛字第11855號、97年度執平字第569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71號卷宗審核屬實,聲請人固於兩造之本案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依聲請人寄送與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函文內容觀之,聲請人係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並未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顯與首揭法律規定不符,不生催告效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與法不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民事庭法官林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書記官盧懿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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