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金印係職業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9年2月9日凌晨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處迴轉,適有告訴人 陳慶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至,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上側門牙牙冠斷裂合併半脫位、右下正中門牙脫落、右上正中門牙、右下正中門牙、右下側門牙側方脫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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